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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聿宏知識產權

    “FILA”商標侵權案件高賠額

    “FILA”商標侵權案件高賠額

    目前困擾和制約法官確定知識產權侵權賠償數額主要有兩方面:一是當事人舉證的難度和積極性,二是法院適用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1] 在(2017)京73民終1991號上訴人浙江中遠鞋業有限公司(簡稱中遠鞋業公司)、溫州獨特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簡稱獨特公司)、劉俊與被上訴人斐樂體育有限公司(簡稱斐樂公司)、原審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簡稱京東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如何處理好上述兩個問題,從而判令商標侵權人賠償較高的侵權損害賠償金進行了探索。

     

    案情簡介

    在本案一審訴訟中,被告中遠鞋業公司提交了其2015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鑒定報告以及201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一審法院以此作為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一審法院在計算侵權賠償數額時,參照了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營業利潤計算方式為該公司的營業收入扣減營業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中遠鞋業公司對外宣傳其存在三個品牌,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每個品牌的銷售量和獲利情況,一審法院推定涉案被訴商品的營業利潤所占比例為中遠鞋業公司營業利潤的三分之一,則中遠鞋業公司侵權所獲得的利潤=(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稅金及附加-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3,最終得出中遠鞋業公司兩年侵權所獲得的利潤為2 638 322元。

     

    另外,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同類商品的經營者,應當知曉斐樂公司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卻還在京東商城、天貓、淘寶等網站大量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同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2010年就認定獨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劉俊申請注冊的商標與斐樂公司在先注冊的商標構成近似。三被告在已經充分知曉斐樂公司在先注冊的“FILA”系列商標的情況下,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訴標志可能會給消費者造成嚴重誤導,導致商品來源混淆誤認,仍然繼續生產和銷售侵權商品,其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應按照其因侵權獲利的三倍確定賠償數額。最終,一審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斐樂公司經濟損失七百九十一萬元及合理開支四十一萬元。

     

    中遠鞋業公司、獨特公司及劉俊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三上訴人提出應以其提交的經審計的2015年及2016年的實際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營業額作為基數,采用中遠鞋業公司的營業利潤情況計算獲利所得。雖然上訴人提出的計算方法不同于一審法院的計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商標民事糾紛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注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上訴人提出的計算方式屬于商標民事糾紛解釋所規定的計算侵權獲利的方式。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既然當事人提出了其他合理的計算方式,亦可通過該計算方法來驗證一審法院的賠償數額計算是否正確。在二審中,法院通過向當事人釋明以及當事人自身的積極舉證,確定了兩個事實:第一,上訴人認可其在京東商城、天貓商城、淘寶網等網上平臺以及線下實體店鋪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金額為1800萬元——2000萬元;第二,上訴人提交了其所在的瑞安市鞋革行業協會出具的夏季平底平跟休閑薄底帆布鞋成本價證明,給出了涉案侵權產品的一個比較官方的成本價格。結合以上事實,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上訴人的侵權獲利進行了如下計算:一、瑞安市鞋革行業協會給出的被控侵權產品單品的成本價為20.35元。上訴人在京東商城、淘寶網上銷售的各類平底休閑鞋的價格在35——69元不等,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取最低值35元計算,則一雙被控侵權商品的銷售利潤率至少為41.8%;二、被控侵權商品的總銷售額以上訴人自認的最低限1800萬元計算;三、根據商標糾紛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2015年及2016年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獲利計算方式為:被控侵權商品銷售總數額×被控侵權商品銷售利潤率=被控侵權商品銷售獲利。通過以上計算,得出上訴人的侵權獲利數額為752.4萬元,高于一審法院認定的2 638 322元。因此,可以得出結論,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并非像上訴人所述過高,上訴人主張調低賠償數額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典型意義

    本案中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分別適用了不同的賠償數額計算方式。一審法院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通過計算營業利潤來認定侵權人的侵權獲利;二審法院則適用商標民事糾紛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通過計算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來確定侵權人的侵權獲利。這兩種計算方式所依據的計算基礎不同,因此對證據的要求也就不同。營業利潤的計算,通常需要企業的年度報告、財務報表等證據;而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乘積則需要銷售數據、產品單價及成本價格等證據。因此,法院在審理商標侵權糾紛案件中,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不同證據選取不同的計算方式,以便得出較為貼切的侵權獲利數額。

     

    對于當事人的舉證,則需要法官在案件審理時發揮和運用好證據規則,將提交相應證據的義務根據當事人的掌握程度進行合理的分配。同時法官還要行使好釋明權,向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釋明其應當提交哪些證據,以及如不提交會承擔怎樣的后果。通過證據規則和釋明權的運用,使當事人積極舉證,為查清侵權損害數額掃除障礙。



    [1]陳錦川、陳志興:《確定賠償數額需要處理好的幾個關系》,載《中國知識產權雜志》2018226日。



    ------------轉載《知產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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